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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學校、機關(構)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使工作者從事高處作業或辦理高處作業相關採購時,應優先考量提供或要求承攬事業單位使用高空工作車

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優先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使用高空工作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宜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 已定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5節等規定。

依前揭規定,一般維護、修繕或工程之高處作業,仍應以高空工作車為之,另近年高揚程、可行駛於道路、特殊功能且具備安全防護之高空工作車已普及,學校、機關 (構)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不宜再以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權宜作法為之。

  • 市府分類: 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12-26
  • 發布日期: 2024-12-2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 點閱次數: 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