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優先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使用高空工作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宜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 已定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5節等規定。
依前揭規定,一般維護、修繕或工程之高處作業,仍應以高空工作車為之,另近年高揚程、可行駛於道路、特殊功能且具備安全防護之高空工作車已普及,學校、機關 (構)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不宜再以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權宜作法為之。
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優先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使用高空工作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宜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 已定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5節等規定。
依前揭規定,一般維護、修繕或工程之高處作業,仍應以高空工作車為之,另近年高揚程、可行駛於道路、特殊功能且具備安全防護之高空工作車已普及,學校、機關 (構)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不宜再以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權宜作法為之。